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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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塊及貳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伍仟玖佰壹拾玖點肆貳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後毛重參佰參拾點壹壹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及電子秤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始因涉嫌自外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上訴字第1671號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確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公告禁止持有及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以為己獲取不法利益之圖,於89年9月底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地區之卡拉OK歌坊,與綽號「 黃董 」之不詳姓名年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由綽號「黃董」負責集資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尋覓買主,而由乙○○尋覓他人代為保管購入之毒品,以避免為警查獲,伺機轉賣圖利。待「黃董」於不詳時、地,一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後,旋即將上開毒品連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電子秤各1台交付予乙○○,由乙○○與甲○○(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現正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商量,約定將上開「黃董」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保管,並允諾於覓得買主後,將會給予甲○○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之報酬。乙○○即於89年10月7日,攜帶上開「黃董」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及電子秤等物,前往甲○○前位於高雄市○○○路○○○巷○號租屋處,悉數交由甲○○保管,並於同年月11日左右,指示甲○○自行購買夾鏈袋,自上開海洛因磚上刮出部分海洛因粉末,分裝於夾鏈袋內,欲供來日販賣海洛因之樣品所用。惟於「黃董」未與乙○○聯絡拿取毒品之前,即遭人檢舉,而於
88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為調查局人員及警方持搜索票,在甲○○前揭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塊、海洛因粉末2小包(驗後合計淨重5919.42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袋(驗後淨重
330.11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供販賣所用之磅秤及電子秤各1台,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1大包、吸食器組2組、酒精燈1個(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甲○○之女友吳淑慎所有之吸食器1組(吳淑慎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及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毒品給甲○○,是甲○○陷害他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前於89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粉末及晶體,經分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塊、海洛因粉末2小包(驗後合計淨重5919.42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袋(驗後淨重330.11公克,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等情,分別有90年2月2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之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確係及第二級毒品確係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雖於89年10月13日偵查及同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毒品是「 黃樹朗 」所寄放,及曾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審理時供述,扣案之毒品是綽號「 俊良 」之人所寄放,然上開供述均不實在,當時是為了掩護被告之犯行,始為如此之供述,事實上該等扣案毒品,均係由被告在查獲前6日左右拿到伊家中表示要寄放,且在查獲前2日,被告尚有要求伊將部分海洛因自海洛因磚刮下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11-121頁)。雖證人甲○○為同案被告,己身牽涉犯行,然衡諸證人甲○○業經本院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而負擔偽證罪責,且證人甲○○與被告認識達十數載,被告並曾居住於證人甲○○家中,又證人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律師費用,係為被告所籌措支付,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知被告及證人甲○○二人素無仇恨,並有交情,是證人甲○○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風險及良心上之不安,無端誣陷被告涉犯本罪之必要,從而,證人甲○○上開證詞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三)又證人甲○○於為警查獲後,曾與被告通過電話,央求被告代為設想辦法以資解決一事,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前於8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渠等二人之通話錄音帶,經勘驗結果,大意為證人甲○○詢問被告其為警查獲一事要如何處理,而被告除聳恿證人甲○○前往大陸避風頭,並指責係證人甲○○不小心才遭警查獲,造成其與其上司日子不好過等語。其中於證人甲○○央求被告幫忙時,被告復指責證人甲○○:「‧‧‧要賺這種錢本來就是要有心理準備,‧‧‧,這種本來就是有風險的‧‧‧」,且在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中,被告亦曾出言:「一個對一個要賺錢就是這樣,我對上司,你再對我, 董仔 現在也不敢出面見你」「...大家賺錢都要,事發了其實上司也很不高興,...如果不是你不小心被查獲,也不會搞成這樣子...」、「如果我也捉進去,對你也不是很好,要死我也拉你下來,上司要叫我賠,我又叫誰賠」、「我不是說過了,一對一」各等語,有前開錄音帶譯文一份及本院前案審理時當庭播放之錄音帶勘驗後製作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經證人甲○○當庭檢視該等譯文確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無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有上開對話內容。參諸前開證人甲○○及被告之談話內容,雖未明白直稱該等毒品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甲○○,然由上開語意中被告對證人甲○○稱一個對一個,要賺錢就是這樣,我對上司,你對我;如果不是證人甲○○不小心被查獲也不會搞成這樣;被告並向證人甲○○表示已經盡量籌錢委任律師,甚且並建議證人甲○○前往大陸躲避鋒頭等內容,足以佐証證人甲○○前開證述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之上開毒品均係被告乙○○所交付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其稱上司、董仔或黃董)有所聯絡,並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而可獲利之犯罪無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由被告交予證人甲○○保管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就是黃董到我之前開設的卡拉OK店喝酒跟我說要把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交給我,跟我說等他處理掉就給我吃紅,但我會怕,黃董叫我找一個可信任之人,結果我就將毒品交給甲○○,黃董是交壹包東西給我,我知道裡面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我沒打開過,所以裡面是否有其他東西我不知道,我就是將整包物品交給甲○○,要他顧好,我有跟他講裡面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我沒要他去試賣」(本院卷第67頁),更足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交付與證人甲○○保管一事為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因公設辯護人告知本案證據已經相當明確,只有承認犯行才有獲得減刑的可能,故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上開供述,因認被告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公依法負追訴犯罪之責任,亦不若法官於維護公平正義或被告之利益時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當僅以維護被告之利益而辯護為其職責,是公設辯護人自無利誘或陷害被告之動機與目的。而被告前始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分別判決無罪在案,是其對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將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及審理一事已有相當之經驗,己身對於司法機關審認調查之程序,自應具有相當之之認識及判斷能力,縱令本院公設辯護人確有告知上開事由,亦係為被告之利益而告知,並無詐欺或利誘被告之意圖在內,而被告於聽取公設辯護人之上開分析後自行判斷是否採納而自白,當係經由被告以其自由意志有所判斷,並無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自白之情形。又經核被告前開自白部分,亦與證人甲○○及前開錄音帶譯文所示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交付一節大致相同,是被告甲○○前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另參諸證人甲○○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8塊,重達5919.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達330.11公克,價值甚鉅,顯非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而持有之常態,已堪見持有該等毒品之人當以轉售圖利之意而販入甚明。復參諸證人甲○○為警查獲時,毒品海洛因部分除8大塊海洛因磚外,另有分裝之2小包海洛因粉末為樣品,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在查獲前2天左右,經由被告指示而將之刮下為樣品之用;而證人甲○○為警查獲時,除起出上開毒品外,另為警當場查扣為販售毒品之人所常用之磅秤及電子秤各1台,在在顯示藏匿於證人甲○○處之上開毒品應係用以轉售他人以求獲利之毒品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黃董」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證人甲○○間,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惟因證人甲○○係受被告委託寄藏毒品,未必與被告就販賣毒品獲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尚難認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4號判決附卷可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共同正犯綽號「黃董」之男子係一次販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同時交予被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竟為牟取不法暴利,不惜與他人共同販入大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由再由被告收受後交予他人藏匿,俟機售予施用毒品之人,若如此大量毒品全數售出,戕害人民身心健康甚為鉅大,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粉末及晶體,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塊、海洛因粉末2小包(驗後合計淨重5919.42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袋(驗後淨重330.11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為共犯「黃董」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其餘因鑑定而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磅秤、電子秤各1台,均為共犯「黃董」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夾鏈袋1大包、吸食器組3組、酒精燈1個,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