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丁○○、乙○○(以上2人均已另案起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月間,丁○○與被告達成約定,以製成成品1比3之比例分配,原料及製造工具由被告負責準備,丁○○負責找尋工廠地點及製造之方式,共同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丁○○隨即指示乙○○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2之3地號上鐵皮屋充作安非他命製作工廠,嗣因鄰居抗議,又轉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上之鐵皮屋充作製作工廠,同年6月底,丁○○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鹽酸麻黃素1批,並指示乙○○向被告載得製造工具後,自同年6月22日起,在丁○○先前與被告共同向不知情之 王本吉 所租用,坐落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隘寮溪旁河川地上充作第1階段製作之工廠,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方法係將鹽酸麻黃素催化、脫水、風乾並加入化學藥劑製成氯假麻黃素(即所謂粗胚)。同年7月15日凌晨,乙○○再依丁○○之指示,自三地門鄉工廠搬運2大袋製成之氯假麻黃素至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工廠後,由丁○○指導乙○○,共同續行甲基安非他命第
2、3階段之製造,其方法係將粗胚置入反應罐內加氫氣反應成滷水,再以強酸強鹼中和調整PH值為7後,以漏斗過濾瓶抽氣過濾雜質,再煮沸放涼置入冰櫃結晶完成第2階段,第3階段則將結晶成品撈出,加入活性炭煮沸、脫色、去雜質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結晶成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製成之成品以製造原料鹽酸麻黃素總重量(共約50公斤)預估有
6成製成率計算,其中4成5歸被告所有,另1成5歸丁○○所有,然因丁○○並無販賣管道,丁○○乃將歸其所有之部分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價格交由被告買回。嗣於同年7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丁○○、乙○○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電信警察第3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3桶(淨重18公斤,純度百分之44.17,純質淨重7.95公斤)、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8桶(淨重173.2公斤,純度百分之12.79,純質淨重22.152公斤)、氯假麻黃素3包(淨重16.5公斤)、冰箱2台、反應器、脫水機、電風扇各1台、垃圾桶15個、壓力罐4個、鋼鍋5個、真空馬達3台、磅秤、瓦斯爐具、瓦斯桶各2台、塑膠漏斗2個、陶瓷濾瓶、玻璃濾瓶各1個、勺子2個、量桶1個、濾布1袋、氫氣瓶3瓶、各式配料藥品42瓶、攪拌棒1支、溫度計2支、試紙3盒、濾紙2盒、食鹽6包、活性炭2包、防毒面具1個、租賃契約書1份、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3張等物,並依丁○○之指述查知被告,因認被告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乙○○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查獲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乙○○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製造毒品原料、器具(詳如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現場照片等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92年3月底經由案外人 董群 能之介紹,而認識丁○○,同年4月5日丁○○透過 董群能 聯絡,欲與伊合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同意後,當天二人即至屏東縣三地門承租工廠,租完工廠後,因丁○○對成品分配條件有其他意見且表示要用三地門工廠做他表哥之安非他命,是以2日後即同年4月7日再與丁○○見面時,就當面跟丁○○說條件不合,無法合作,而未開始製造安非他命,自此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聯絡了,伊未曾提供丁○○任何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器具,丁○○、乙○○可能懷疑係伊向調查局檢舉,才會誣指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本件被告係透過董群能介紹
而認識,92年4月初被告找伊謀議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一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承租工廠,且該工廠係由伊出面承租,嗣因伊剛剛假釋出獄,不敢製造,遂以要為表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理由推託,此事遂告一段落,並把三地門工廠鑰匙交給董群能。之後董群能他們又一直拜 託伊 ,叫伊信任他們那邊,才又把鑰匙拿回來,調查局筆錄所載鑰匙拿給「 阿賢 」有誤,伊是拿給董群能,伊都是跟董群能聯絡。雙方合作條件方面,由伊負責尋找地點及製造,被告則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鹽酸麻黃素)及器具,合作條件部分,原先係以製造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伊可得20,0000元,最後談成的條件則係:約定甲基安非他命製成率為鹽酸麻黃素總重之6成,被告可分得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總重之4成半(即鹽酸麻黃素總重之4成半),伊則可分得其中1成半(即鹽酸麻黃素總重之1成半);惟若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鹽酸麻黃素總重之6成,被告仍可依原所約定之成數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不足部分由伊負責。至於要何種器具,伊會通知被告,被告準備好後,再叫董群能聯絡伊約好時間地點,伊再叫乙○○去載,詳細載運時間、地點伊不是很確定。第一批用20公斤鹽酸麻黃素,只做出了6.5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董群能約地方,再叫乙○○載過去,乙○○回來後,告訴伊是被告去拿的,並且因為沒有達到成數,伊開立2張支票合計1,000,000元給被告擔保,並在城市光廊交給被告及董群能,至於支票存根上面寫「能」而不是「献」或是「賢」,是因為伊當時跟董群能比較熟,而且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所以伊就如此記載。第2次被告拿了50公斤鹽酸麻黃素,伊開始製造,之後就為調查局查獲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依丁○○指載運製造安非他命器具及原料,丁○○要伊去哪裡載,跟誰載,伊就去哪裡載,至於時間、地點因為這麼久了,伊不記得;到約定的地點去載的時候,都是被告把東西放在車上,伊就載走。(檢察官交互詰問時,詢及是否曾經載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證人乙○○回答:)丁○○亦曾經要伊載東西給被告,印象中是1個手提箱,或是1個手提袋的東西等語。綜合丁○○、乙○○對於被告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被告與證人合作過程,歷經洽談條件、被告交付製造器具及第1批20公斤鹽酸麻黃素予證人丁○○、證人丁○○交付第1批6.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被告第交付第
2批50公斤鹽酸麻黃素等4個階段,而此4階段依證人所述,則有前後不一、顯然矛盾之處:
⒈洽談條件:
證人丁○○92年9月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稱:92年6月被告拿20公斤鹽酸麻黃素給我,約定製成率6成其中4成半是被告的,1成半是我的,但後來我只做出6.5公斤,不合約定,所以我開2張支票給他擔保。第2次被告拿50公斤原料給我,約定作成後以成品每公斤20,000元的報酬來做等語;93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丁○○再次提及合作條件係成品每公斤依可得20,000元等語,亦即最終雙方合作的條件證人丁○○僅係代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成品可賺取20,000元酬勞。嗣94年3月30日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原先與被告談的係1公斤20,000萬元的報酬。後來變成產率6成,其中1成半是伊的報酬,被告拿4成半。(即被告拿一定數量的鹽酸麻黃素出來,即可拿該數量4成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回去)等語,對於雙方最終合作條件究竟係被告提出一定重量鹽酸麻黃素,即可獲得約定該鹽酸麻黃素總重4成半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以成品每公斤20,000萬元之方式計算報酬,前後說詞大相逕庭。而本件依照證人丁○○所述雙方從92年過年後就一直談條件,之所以未能立即合作,其原因就係條件談不攏,是雙方最終合作條件為何,為證人丁○○所最為重視之點,合作之條件當無誤認之可能,而觀諸證人丁○○就雙方合作條件,所述前後矛盾,明顯有所歧異,此部分證述自非可採。
⒉被告交付製造器具及第1批20公斤鹽酸麻黃素:
依證人丁○○92年8月29日於調查局所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雙方係以每公斤400,000元計算,價值不菲,是被告究竟交付多少鹽酸麻黃素給證人丁○○、證人丁○○究竟收受被告多少鹽酸麻黃素,事關能夠製成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至關重要,且係利益之所在,衡諸常情,雙方必有一確認交付重量之方式,以免事後對於所交付數量產生歧異,進而發生糾紛;再觀諸本件依證人丁○○所述與被告之合作條件,鹽酸麻黃素之重量亦係分配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證人獲利之計算基準,是依照渠等之合作條件,雙方亦必有確認鹽酸麻黃素重量之方式。依上述,無論依照常情,或是兩造合作條件,雙方應有一確認鹽酸麻黃素重量之方式。惟查,證人丁○○對於被告如何交付鹽酸麻黃素,僅泛稱:雙方約定好地點,然後由伊指示乙○○至約定地點載運,詳細時間、地點已經不記得等語;證人乙○○對此則泛稱:伊係受丁○○指示,丁○○會告訴伊時間、地點,到了約定的時間、地點都是被告把東西放在車上,伊就載走、詳細時間、地點忘記了等語。對於載運器具之時間、地點或許因為時隔年餘,且次數頻繁,致記憶混淆,尚可體會,但對於收受鹽酸麻黃素後,如何與被告確認鹽酸麻黃素重量之方式,無論丁○○或乙○○均隻字未提,而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與被告並不熟識,當初係因董群能一再保證,才敢與被告合作等語以觀,雙方並非業已合作多年,彼此信任,關係良好而無須就至關重要之鹽酸麻黃素重量予以確認,是證人乙○○及丁○○,就被告交付鹽酸麻黃素此部分之證述,未曾提及如何確認重量乙節,所述實屬可疑。再觀諸證人丁○○於調查局時證稱:92年6月22日「 阿獻 」載運20公斤鹽酸麻黃素前往三地門與伊會合,伊開始著手製造安非他命;同年7月10日「阿獻」載運第2批50公斤的鹽酸麻黃素到前述三地門工廠,
7月11日伊開始著手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證人乙○○92年9月9日於調查局證稱:92年7月中旬,丁○○叫伊至高雄市○○路上某空地載運50公斤鹽酸麻黃素,抵達時,綽號阿獻之男子,駕駛淺藍色豐田汽車在該處等候,阿獻打開後行李箱,內有2包麻黃素,阿獻隨即將該兩包麻黃素取出置於伊所租用汽車行李箱,之後依丁○○指示將麻黃素送至屏東三地門三教寶宮停車場等語。二人對於鹽酸麻黃素究竟係被告親自載運至三地門工廠,或是證人乙○○向被告載運,兩者說法亦明顯不同。是證人二人對於被告如何交付鹽酸麻黃素於本院均泛稱不復記憶,於調查局之說詞則相互矛盾;對於如何確認鹽酸麻黃素重量之方式復隻字未提,渠等此部分證言亦難採信。
⒊證人丁○○交付第1批6.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被告:
就此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亦曾經要伊載東西給被告,印象中是1個手提箱,或是1個手提袋的東西等語。證人丁○○則稱:第1批用20公斤鹽酸麻黃素,只做出了6.5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董群能約地方,再叫乙○○載過去,乙○○回來後,告訴伊是被告去拿的,並且因為沒有達到成數,伊開立2張支票合計1,000,000元給被告擔保,並在城市光廊交給被告及董群能,至於支票存根上面寫「能」而不是「献」或是「賢」,是因為伊當時跟董群能比較熟,而且不知道 阿献 叫什麼名字,所以伊就如此記載等語。 查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依證人丁○○所述每公斤達400,
000元已如上述,證人二人所述此次交付6.5公斤高達2,600,000元,過程卻均未提及與被告有何確認重量之方式,其與常情相違之處,業如上述,不予贅述。而證人丁○○所提用以證明雙方確有合作之物證係支票存根2紙,依丁○○所述其緣由係因該次製成毒品未達雙方約定條件,是以開立2張支票,票面金額共1,000,000以供擔保。惟查,證人所提供之支票存根(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
623號卷第25頁),2紙支票均係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分係cf0000000及cf0000000,發票日期均係92年7月21日,亦即此2紙支票係同1銀行帳戶之連號支票且同均於92年7月21即可提示,若非另有用途,證人丁○○,僅開立
1張支票,票面金額1,000,000元即可達到上開二紙支票相同效果。而依證人所述僅係用供擔保,實無分別開立2張支票,總額1,000,000之必要。再依票根記載受款人「能」字,而非被告名字或其外號「賢」或「獻」以觀,雖證人丁○○陳述係因為不知道被告之真名,所以記載較熟悉之董群能,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2紙支票係於城市光廊交付予董群能及被告,證人丁○○儘可於交付時問清楚被告姓名或向董群能詢問被告姓名,並非無任何知悉被告姓名之管道,且其最終於支票存根上所記載者為「能」,並非受款人全名,若此二紙支票真係交付予被告,何以不記載其日常稱呼被告「阿賢」或「阿獻」之簡稱,證人所為不知道被告姓名,是以如此記載等陳述,實難採信,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一則無開立2紙支票用供擔保之必要,一則依據票根所載並非開立給被告,而其何以如此記載之陳述,又未盡合理,且未有人提示兌領(參彰化商業銀行93.7.14彰大順字第1487號函),無從確認究係何人收受此2紙支票,證人所提支票存根2紙,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交付第2批50公斤鹽酸麻黃素:
理論上,如果以1,000公克鹽酸麻黃素做為起始物,在「完全反應」的狀況下,經過鹵化反應可製得1,091.2公克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製得92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產率之定義為「化學反應中實際生成之產物重量除以化學反應理論生成之產物重量再乘以100之數值」。依據相關文獻記載,在「實驗室」中由鹽酸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產率約80%左右,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製造之產率範圍約在7、8成左右,以上關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及數據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94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若依法務部調查局查察毒品實務,製造扣案之純質淨重30,102.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6,200公克氯假麻黃素(見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0840號函),所需鹽酸麻黃素,若以產率8成計,約需59,426公克之鹽酸麻黃素即約59.5公斤鹽酸麻黃素(計算方式:⒈30,102.88公克(實際生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扣案成品)除以0.8(產率8成)=37,628.6公克(理論上生成之甲基安非他命)。37,628.6公克乘以1,000再除以920.7=40,869.56公克(所需鹽酸麻黃素重量)。⒉16,200公克(實際生成之氯假麻黃素重量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除以0.8(產率8成)=20,250公克(理論上生成之氯假麻黃素)。20,250乘以1,000再除以1,091.2=18,557.56公克。⒊40,869.56加18,557.56=59,427.12公克,約59.5公斤);若以產率7成計,約需67,915公克之鹽酸麻黃素即約
67.9公斤鹽酸麻黃素(計算方式同上);若以證人所述雙方約定6成產率計,約需鹽酸麻黃素79,235公克即約79.2公斤(計算方式同上)。又依證人所述,雙方係約定以鹽酸麻黃素總重量做為計算雙方分配甲基安非他命之基礎,而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依證人丁○○於調查局所述約400,000元,是以被告交付予證人丁○○多少鹽酸麻黃素,證人及被告必然詳細核對,並詳為記載,殊無含糊攏統,大略記載之可能。依證人所述被告於92年7月10日交付50公斤鹽酸麻黃素以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論以調查局查察毒品經驗之7成、
8成產率或證人所述雙方約定6成產率計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縱使以需求鹽酸麻黃素最少之8成產率為基礎亦須59.5公斤,才能製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若依證人所述原料真係被告提供,則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時至少多交付予證人丁○○9.5公斤鹽酸麻黃素(若以產率7成計算則多交付17.9公斤、以產率
6成計算則多交付28.2公斤),而9.5公斤之鹽酸麻黃素依證人所述雙方約定產率6成計算,被告原應可多得4.27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共計約1,800,000元,是本次被告至少損失1,800,000元,此一情況於製毒此一秤斤論兩,斤斤計較之犯行實屬不可能,是證人丁○○就被告提供50公斤鹽酸麻黃素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而難採為證據。
㈡證人乙○○94年3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為何於檢察官
訊問時指證黃董乙節(提示92偵18623卷第90頁以下92年9月9日下午5時整檢察官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證稱:是丁○○跟伊說,只要抓到就說是黃董,剩下就隨便講,事實上沒有黃董這個人等語。證人丁○○對此92年9月9日於檢察官訊問則稱:當初是為了隱瞞被告的身分,才說黃董是貨主等語。經查:
⒈證人丁○○92年7月19日於調查局時先係陳述:伊本身具有
安非他命製造技術,因 童達銘 於92年7月15日,告知安非他命製造不順,才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工廠幫忙設法改善,之後便多次進出該處工廠指導乙○○製造安非他命,至於該工廠是由何人出面承租,伊並不清楚;曾聽乙○○提起,幕後老闆是一位黃姓男子,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工具都係黃姓男子提供的,該黃姓男子資料及長相伊並不清楚等語。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陳述:92年7月15日開始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工廠製造,共有三人,是因為乙○○不會製造,請伊提供技術, 陳兆流 則係在現場搬東西;製作之工具及原料要問乙○○,因為伊到現場時,東西都已經在那邊,聽乙○○說好像一位姓黃的是幕後老闆等語。是於調查局查獲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工廠後,依據證人所述本案共有伊及乙○○、陳兆流及幕後老闆黃董共4人。嗣調查局依92年7月19日在證人高雄市○○○路○○○號6樓之1房屋內查扣之屏東縣三地門房屋租賃契約書,循線得知證人所承租三地門工廠內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化學藥品後,於92年
8月8日詢問證人丁○○三地門工廠,伊稱:三地門之工寮,原係「阿賢」要伊幫忙製造安非他命而租用,後因二人對於成品完成後如何拆帳意見不合,伊遂退出,不再參與,並將鑰匙交給「阿賢」,其後「阿賢」有無製造安非他命,伊不清楚等語;於92年8月12日詢問時,亦稱:三地門部分,係透過董群能介紹而認識「阿賢」,並洽談製造安非他命事宜,談完後,當晚「阿賢」通知伊在屏東縣三地門已尋妥適當地點設立工廠,要伊出面承租,後因伊只答應製造安毒技術方面指導,條件談不攏而作罷,至於調查局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係「黃董」所有等語,再參92年8月12日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第一階段工廠在三地門,工廠係由伊承租,共有伊及乙○○參與,18號當天才找陳兆流幫忙等語。是於調查局查獲三地門伊所承租工廠內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後,證人丁○○隨即供出阿賢即被告,並表示該工廠係阿賢即被告要伊承租用以製造安非他命之用,但因條件談不攏雙方並未合作,而在供出「阿賢」即被告之情況下,仍稱毒品是黃董的,製造毒品者只有伊與乙○○、陳兆流等語。是被告於未供出阿賢係共犯之前,即已提供三地門工廠原係阿賢即被告承租用以製造安非他命,但雙方未繼續合作之線索與調查局,調查人員又據房東王本吉之供述知悉該地點有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及工具,依常理判斷,此時調查局定當懷疑阿賢即被告亦可能涉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依據證人丁○○其時之說詞,被告已然為調查局所欲調查之製毒對象,證人丁○○所述為隱瞞被告身分始虛構黃董此人之證述,實不可採。
⒉再觀諸證人乙○○92年7月19日初查獲時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伊是受僱黃董,只有替黃董租倉庫及搬東西。都是黃董與伊聯絡,黃董拿手機與三張晶片給伊,以便指示做事,扣案之工具及原料都是黃董的等語;92年8月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92年7月14日下午接受「黃董」指示,於7月15日凌晨駕駛租用轎車,抵達屏東縣山地門偏僻處所搬運兩大袋「粗胚」,重約50公斤。從5月底迄查獲為止,接受「黃董」指示前往三地門「三教寶宮」寺廟前停車場,共計7、
8次,大多是載運桶裝化學要藥品等語,。92年8月12日於調查局則陳述依照黃董指示租屋之經過。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不想再欺騙,事實上並無黃董此人,是丁○○要伊如此說。錢是丁○○交給伊,渠等被查獲前,丁○○交代說被查獲就推說黃董這個人。依證人乙○○上述證詞,比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晶片及電話皆係丁○○給伊,伊接受丁○○指示承租房屋及載運東西等語,則92年8月12日於證人乙○○向檢察官表明欲坦承犯行後,證人乙○○所述黃董應即係指丁○○,且本件涉案相關人員亦僅有丁○○、陳兆流三人,此可由當日檢察官訊問是否還有何意見,乙○○稱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而得確認。然乙○○於該日表明錢等皆係丁○○提供,黃董此人係丁○○要伊如此說後,證人丁○○於92年8月29日提出被告為幕後老板乙情,時隔約10天後之92年9月9日,證人乙○○始於調查局證稱:應該是綽號阿獻男子為幕後老闆,丁○○多次指派伊至特定地點載運原料、器具,都是阿獻在指定地點等候,並將物品交給伊。然衡諸證人乙○○92年8月12日於檢察官詢問時,表明不欲再就案情為欺騙之情形下,何以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不供出幕後老闆係被告,而遲至丁○○供出被告之後,始於將近1個月之後再提出被告係幕後老闆之說法,此一指證是否可信,實屬可疑。再輔以丁○○所述,推給黃董係為隱瞞被告身分之說詞與事實不合業如上述,被告所辯丁○○、乙○○可能懷疑係其向調查局檢舉,才會誣指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非虛,對照證人丁○○、乙○○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查獲之9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9日此一期間,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縱提及被告亦表明被告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嗣於同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丁○○陳述希望能夠因提供幕後金主而獲得減刑後,於同月29日證人丁○○始於調查局詢問中指證被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乙○○於同年9月9日亦指證被告為幕後金主乙節,除渠等說詞前後矛盾有如前述外,依據證人丁○○所述係透過董群能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係第1次合作,則證人二人與被告關係非深,並無任何為其掩飾犯行之理,何以為調查人員查獲之初,均未表明希望因供出幕後金主而獲致減刑,遲至遭查獲月餘之後,始提出此一要求,益證被告上揭所辯證人丁○○、乙○○懷疑係其向調查局檢舉,才會誣指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不可採。
綜㈠、㈡所述,證人丁○○及乙○○就指證被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證詞,就㈠1、2階段部分, 依渠 等所述多有矛盾並與常情有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就㈠3、4階段部分雖以支票存根2紙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為證,然支票存根之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扣案證物所需之鹽酸麻黃素重量與證人所述相差甚鉅,均有如上述,是綜合證人丁○○、乙○○所為4階段之供述,及其指證被告為本案共犯之過程,渠等所為證詞顯不足逕採為不利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至扣案之液態物體及結晶體經送驗結果雖檢出係甲基安非命
及氯假麻黃素,有法務部調查局92.9.1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0840號檢驗通知書1紙可稽,並有扣案之氯假麻黃素3包、冰箱2台、反應器1台、脫水機1、電風扇1台、垃圾桶15只、壓力罐4個、鋼鍋5個、真空馬達3台、磅秤2台、瓦斯爐具2台、瓦斯桶2台、塑膠漏斗2個、陶瓷濾瓶1只、玻璃濾瓶1個、勺子2個、量桶1個、濾布1袋、氫氣瓶
3瓶、配料藥品42瓶、攪拌棒1支、溫度計2支、試紙3盒、濾紙2盒、食鹽6包、活性炭2包、防毒面具1個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器具,然該等扣案物及鑑定報告,僅足以證明為警查扣如上所示之工具,確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而在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交付製製造器具及鹽酸麻黃素之事實,自非得據而推論被告即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末查依據證人丁○○之供述,本件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被告是否共同參與製造,董群能實居關鍵地位,然證人丁○○僅知其姓名,未能提供年齡、地址等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董群能作證,而經本院以93年7月12日雄院貴刑辰93重訴58字第30539號函通知檢察官提供董群能年籍資料,惟仍為查知其明確年籍、所在,致無法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揆諸首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本院自當僅憑卷內所存證據綜合判斷,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共同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無法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