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侒侖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侒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侒侖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晚上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泳騰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㈡嗣於上開時、地,陳侒侖駕駛上開小客貨車為警攔查,詎其
明知員警 劉秉和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逃避酒測,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推擠劉秉和,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和併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嗣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經警制止陳侒侖後將其逮捕,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侒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
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員警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
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
135條第1項條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㈢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及其於101年至103年間尚有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之前案紀錄等情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酒後駕車,除罔顧公共安全外,顯然漠視法律禁令,所為顯值非難,後為逃避酒測,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員警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