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訟法及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據,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卷宗結果,該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在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行起訴,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再行起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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