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高雄市○○區○○街○○號,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兩造改搬入高雄縣○○鄉○○村○○路○○號,並約定以該住處為兩造履行同居地,兩造戶籍亦均設在該處。後兩造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常不告而別離家,有時候二、三天未回家,最長有一、二個月未回家,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與原告發生一點爭吵後,又無故離家,至今未回,失去聯絡,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不能與原告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俊霖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結婚,共同約定以高雄縣○○鄉○○村○○路○○號兩造之戶籍地為同居履行地,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返家同居,並失去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同事陳俊霖到庭證稱:「(問:你知悉情形為何?)兩造同住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我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有到兩造上開住處而住,就沒有再看到被告本人,原告有告訴我說,被告已經離開家裡。」、「(問:現在有無被告的任何消息?)沒有。」、「(問:現在被告是否有返家與原告同住?)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