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撤銷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程序之裁定。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院認本件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程序之情形,應撤銷本院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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