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第三人 徐泰崇 、歐美足與同為「乙○○」姓名者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二八三0二六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0三三號),嗣向其認識之乙○○住所臺南市○○路○巷○號送達不到,再向戶政機關查詢,而取得聲請人戶籍地,改向聲請人為送達,致聲請人誤收,雖經抗告而被駁回,全案因此確定。繼相對人以此執行名義向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七0一號)。惟聲請人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乙○○」,只是同名同姓而已,並因此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按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事件,僅作形式審查,對該本票債權存在,不作實體審究,如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則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一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中「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應許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七六四號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僅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抗告人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但在該事件未確定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之該地方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之原法院則無此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起訴狀一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0三三號案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七六四號執行卷查核明確,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曾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七五號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因戶籍地乃設於屏東市,故業經承審法官裁定移轉管轄法院,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九七號審理中,此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查核屬實,從而,本院既非受訴法院,就應否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七六四號執行程序,自無權審究而為裁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黃欣怡~B法官黃欣怡~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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