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奕祺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吉山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零點柒玖捌伍公頃),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壹伍陸伍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貳柒參捌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壹玖伍陸公頃),分歸被告丁○○、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壹伍陸伍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壹公頃),留供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七九八五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為附圖二、表列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為管理及使用方便起見,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認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宜(見本院卷二0二頁、二六八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方面:均一致表示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六八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圖二、表列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雖係農牧用地,然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不受分割後面積之限制,惟因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意見相左,難以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O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內之西方有一條呈東北-西南走向之寬約三米既有農路(面積為0‧0一六一公頃),另東北方則面臨寬度約八米之詔安厝路,又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各有分管佔用範圍,使用現如附圖一、所示,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原告雖陳稱: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非其所分管,是被告甲○○所分管,只是任其荒置成雜草叢生之空地等語,然查,如附圖一、B1部分係原告種植之田菁,C1部分為空地,A1部分有被告甲○○所有之平房、農舍等建物,而編號A1、B1部分,則有磚石水泥構築坡崁為分界,但B1、C1部分間現況卻無任何明顯分隔,只是地貌上因有無整地而有所不同,倘C1部分確為被告甲○○所分管,何以會將A1、B1部分間構築磚石水泥坡崁為界而不利於與C1部分之合併使用!故C1部分應如勘驗結果為原告所分管,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是從上述各共有人分管使用現況觀之,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不僅可使現狀變動減至最低,減少共有人之損害,且保留土地上現有之農路(附圖二、戊部分),將之分歸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利對外通行,提昇土地之效用。再者,系爭土地東北方(原屬被告甲○○分管範圍)面臨寬度約八米之詔安厝路,而原告分管位置在被告甲○○南方,雖可利用土地上西邊現有之三米農路通行,然考量原告分管範圍接近詔安厝路段,若不使其可由詔安厝路通行,將造成原告重大不便,故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於系爭土地東北方面臨詔安厝路處留設八米寬度,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即可利用詔安厝路對外通行,且無損其土地之經濟價值,堪為公平。末者,依附圖
二、所示方案,被告戊○○分得編號丁部分,地形雖呈三角形,然可與毗鄰之一六八七地號土地(為被告戊○○之子 楊財林 所有)合併使用,而被告丁○○、丙○○所分得丙部分亦與原耕作範圍大致相符,且地形堪屬方正,並可利用現有農路對外通行,該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被告丙○○、丁○○明示願意保持共有),應可採之。反觀,原告所提之附圖三、所示方案,殊不論其將丙部分分歸被告丙○○、丁○○、戊○○保持共有,已違反其等三人之意願,且該方案未將現有農路保留,不利共有人通行,又被告甲○○所取得之土地呈極不規則形狀,亦不符經濟效用,故該方案雖獨厚於原告,然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尚非公平妥適。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管位置、臨路情形、效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公平原則,認以被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兩造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按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附註:本件起訴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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