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男二選任辯護人黃福卿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擊棒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三號「美佳銀樓」,向老闆乙○○佯稱欲購買金飾,待乙○○將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元之套鍊三套、手鍊二對、戒指二只、項鍊三條等金飾取出置於櫃檯上供其挑選時,甲○○竟當場取出其所有預藏之電擊棒一把打開電源並指向乙○○,乙○○見狀雖尚有意思自由,但仍因心生畏懼而後退,放棄抗拒任憑甲○○將金飾放入隨身手提袋內,甲○○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乙○○因不滿損失隨即持鐵條追出搶回金飾,甲○○則趁亂騎乘機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由甲○○遺留在現場之手提袋內證件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患有嚴重的精神疾病,案發當日其不記得有到過美佳銀樓,不記得有取走金飾,本件起訴的被告應該不是其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警訊自白是出於疲勞訊問,且違反夜間訊問,無證據能力;又金飾在門口即遭被害人取回,尚未達既遂程度;另被告自幼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劉國權 證稱:當初依被告掉落在現場之證件聯絡到被告先生丙○○後,由丙○○陪同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意識清楚,且並無疲倦之情形,其製作筆錄時有問被告意識是否清醒,並解釋夜間訊問之意義詢問被告是否接受夜間訊問,被告均答是後,由被告簽立夜間偵訊同意書才開始製作筆錄,警訊之時間僅有一小時四十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簽立之夜間偵訊同意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並無違法實施夜間訊問之情形;此外,依警訊筆錄所示,被告訊問之起訖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訊問時間不僅非在凌晨,且前後僅有一小時四十分許,尚難認達疲勞訊問之程度,是以被告之警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聲羈字第一O四號案件庭訊時自白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至美佳銀樓,持電擊棒按下開關威嚇老闆後,抓取金飾放入其手提袋內跑出店外,後來老闆追出來將其打倒取回金飾,其趁機逃離現場騎車返回住所等語甚詳外(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卷第四至六頁、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一O四號卷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稱:被告進來店裡說要買結婚用的金飾,其取出放在櫃檯供被告挑選好後,告訴被告總共約二十多萬元,被告要其先開立發票,其當時覺得有異,因此要求須先付現金才能開發票,這時被告突然拿出電擊棒對著其,電擊棒並發出啪啪的聲音,其很害怕就往後退,並看著被告把金子裝在袋子內跑出去,被告一離去其馬上持鐵條衝出,在門口與被告發生拉扯,並將裝金子的袋子搶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劉國權證稱:被告在警訊中承認犯行,且被告有前科接受過警訊,應了解所為是違法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一紙附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三)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當時已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然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罹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然被害人乙○○指稱:被告說要買結婚用的金飾,兩人談了約二十幾分鐘被告才將電擊棒拿出來,過程中沒注意到被告精神是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顯見在長達二十幾分鐘的買賣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精神上之異樣;又被告既知要以結婚為由請乙○○拿出金飾,並持電擊棒威嚇乙○○,在 洪錫鑫 受驚嚇時亦知立刻取走金飾逃離現場,且在警訊過程中對於警方之問話均能切題,而無任何答非所問之現象,亦能在案發約二小時後之警訊中對於案發之動機、經過、手段等為詳細之描述,足認其於行為當時並未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又經將被告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作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究其目的、手段及犯行後之反應,未發現有異於普通人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亦無證據顯示其犯行當時係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致知理會判斷作用受損,本院認為其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療成字第09131117100號函附卷可按,故被告辯稱行為時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委無足採。至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報告雖認「論其犯案時精神狀態已處於精神耗弱邊緣,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見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函),然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O七一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前後之反應過程,認被告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且前開三軍總醫院之報告僅認被告處於「精神耗弱之邊緣」,並未認被告「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以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已將金飾放入其所持有之袋內,而使他人財物置於自己管領力支配之下,其犯行核屬既遂,縱事後遭被害人追出取回,亦難解其既遂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拿出電擊棒通電並指向被告,而以現實之危害加諸於被害人,然電擊棒與槍枝可遠距離造成實害不同,須近距離接觸始能造成傷害,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尚有約半公尺寬之櫃檯隔開二人(見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所述),被告並未、且無法以電擊棒貼近被害人身體以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況被告僅為一弱女子,被害人為成年男子,就被告所施用之強暴手段、當時兩人現場位置等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喪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人於本院庭審時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然刑法上之槍奪罪就奪取他人財物雖與恐嚇取財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被害人面前取出電擊棒,而將此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在了解眼前之惡害後因害怕遭電擊棒擊中而後退,任由被告取走財物,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並非趁被害人不及抗拒為之,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行為應屬恐嚇取財,是公訴人適用法條容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以電擊棒恐嚇取財,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犯後否認犯行,然其庭訊態度尚稱良好,所得財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電擊棒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剛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