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獲准租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以殺草劑除草,係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時,申覆書並未表示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開始以殺草劑除草,原審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證人 黃陳嗛吳明清 並未證稱系爭土地於讓渡契約簽訂後,即將土地交給上訴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釐清土地交付時點,即認定證人任意指土地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已交付,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有上訴狀一份可參,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及違背之事實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李世華~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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