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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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義棟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皇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國建設)負責人。明知座落乙○○○○鎮○○段六四五之二號、六四七之三號、六四九之二號土地並非屬其所有,其中為隨段六四五之二號、六四七之三土地號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已經甲○○之父 石敏雄 捐贈予乙○○○○鎮,而○○○鎮○○○○段六四五之二號、六四七之三號土地之所有權,管理者為岡山鎮公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乙○○○○鎮○○段六四五之二號土地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六四七之三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六四九之二號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作為皇國建設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興建完畢之皇國別墅活動中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岡山鎮公所函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岡山鎮公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勘驗筆錄、乙○○○○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多張及乙○○○○鎮○○段六四五之二號、六四七之三號、六四九之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乙○○○○鎮○○段六四五之二號、六四七之三號、六四九之二號土地並非屬其所有,並無佔有之權源,卻仍佔用建築皇國別墅活動中心,其竊佔之犯意已經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佔用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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