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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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戊○○○(被害人乙○○聲請人甲○○(被害人乙○○聲請人丙○○(被害人乙○○聲請人丁○○(被害人乙○○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害人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参佰零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甲○○、丙○○、丁○○等之夫(父)乙○○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而被害人乙○○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
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年三月五日逮捕羈押,後該叛亂案件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無罪,嗣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被害人乙○○始遭釋放,計被羈押五百六十五日,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准予賠償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條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戊○○○、甲○○、丙○○、丁○○分別為被害人乙○○之妻、次子、長女、次女(長子 劉春大 於出生後約十八個月即死亡),此有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等以被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
三、經查,被害人乙○○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六十一年度更字第十一號判決無罪,嗣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聲請人等所提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雖因該案卷證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致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無法提出被害人乙○○遭羈押之起訖日期資料,此有該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九0號書函在卷可憑,惟此種資料不存在之不利益自不應歸聲請人負擔。又依聲請人等所提高雄縣路竹鄉大社國民學校六十年三月十一日大國人字第六二一號函所示:「本校教員乙○○因案於三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被調查站派員押送台北調查局偵訊迄未歸校」等文字,顯可認被害人乙○○係於六十年三月五日因叛亂罪遭羈押,再由聲請人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觀,依民法受孕期間規定之推算,被害人乙○○自不可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經釋放,而聲請人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先生是六十年三月被關,六十年十二月底就被放出來」等語,在無其他證據可推翻情況下,本院認以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被害人獲釋之日,對聲請人等及政府應屬利害均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乙○○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害人乙○○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六十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羈押共三百零二日為有理由;又審酌被害人乙○○受羈押當時約四十多歲,復為教師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每日四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百零二日,共應准賠償一百二十萬八千元。其餘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件繼承系統表
┌─(次子)甲○○│被繼承人乙○○──┐├─(長女)丙○○
├┤配偶戊○○○──┘│
└─(次女)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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