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並無工作,所有家庭支出均由原告一人負擔,期間因多次積欠房租而遷居,至八十三年間因原告已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租之下,原告不得已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仍不思振作,從未負擔原告生活費用,亦未加以探視,甚至行方不明,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八年,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亦因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因無力負擔房租而遷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未曾探視被告,亦未負擔生活費用,兩造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八年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秀美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目前是鄰居,因為我們的父親目前與原告同住,如果原告上班,父親就由我照顧」、「兩造分居的時間我不知道,當時(約八十五、八十六年)我有套房出租給我姐姐及她的同事,當時原告就沒有與被告同住」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因被告無業且長期未負擔生活費用,其婚姻共同生活顯已發生破綻,且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逾八年,互不往來,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