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棄他人之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許一時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時(檢察官誤載為和平二路二一二號前),見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知之際,以上開機車上之鑰匙起動電門予以發動後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甲○○經營之順心安養中心,探望其父 許國泰 ,因不滿安養中心未能好好照料其父,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打破前揭安養中心二樓照顧室玻璃一片,致該玻璃全部破碎,完全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且前揭機車為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綜上所述,罪証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悔意,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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