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九十年度第二0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緣被告乙○○與其夫甲○○感情不睦,遂離家與丙○○同居於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中和巷二九號,並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在上開同居住處及台南縣不知名旅社等處所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嗣至九十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乙○○與丙○○二人在上開住處同床共眠時,為甲○○報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時、地通相姦多次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互核二人供述情詞相符,且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臨檢記錄表及照片三張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通相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丙○○通相姦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多次通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通相姦之行為,實有悖善良風俗,對於告訴人家庭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惟渠二人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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