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七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該公路東向二十七公里處時,竟將其上開車輛停放於路肩,而於車內睡覺,且後方未擺設三角標誌,經警取締後,又發現其未攜帶汽車駕駛執照,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因身體不適,於是日上午九時許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診,至下午六時許行駛高速公路欲返回旗山時,屢感身體不適,經幾度忍耐,至高速公路終點前兩公里處,為安全考量始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休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七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東向二十七公里處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稽,固為真實。惟異議人確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診一節,業據異議人提出該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聯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陳俊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取締異議人時,異議人有對伊稱身體不舒服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相符,是雖取締當時異議人未提出任何醫院證明,亦非係必須立刻以巡邏車送醫之情形,然衡情異議人上午至醫院看診,自有可能於下午再感身體不適,且一般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遇身體不適時,若不及駛出交流道或沒有休息站之情形,為行車安全亦只有將汽車停放於高速公路路肩一途。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前開各種情形,即逕行裁決,尚有未洽。是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舉發既與前開說明尚有不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說明辦理。至異議人未攜帶汽車駕駛執照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此部分既與前開異議人將汽車停放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同時舉發,自應一併發交原處分機關,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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