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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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曾遺失駕照,九十年十月間並未去過台東,而ZD-二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亦非其所有,其亦未曾駕駛過該車,或係其駕照遭人冒用,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屬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九線四四八公里處(位於台東縣大武鄉),因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經雷達測速為時速六十五公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呂素花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有,我不認識異議人,亦未曾將該車借予他使用,因我先生在大陸工作,我也居住在那裡,只有寒暑假才有回台灣,我不在台灣時我都將該車借給我先生的哥哥 魏炳誠 使用,至於本件違規時間他有無借予他人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備隊隊員 劉興寶 證稱「台九線四四八公里處速限為四十公里,當時我們在路旁以雷射槍測速,測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速六十五公里,我們就攔下該部車,要求該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並當場掣單舉發超速違規,並由該駕駛人簽收該違規單,該駕駛人是男的,因時隔已久我不能確定是否即為今日法庭上之甲○○」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本院將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與異議人留存於卷內之聲明異議狀、寄交聲明異議狀之信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當庭命異議人簽名五遍之簽名筆跡,就其筆劃書寫之方式與習慣比對結果,認異議人留存於卷內之聲明異議狀、寄交聲明異議狀之信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當庭命異議人簽名五遍之簽名筆跡均相同,上開筆跡則與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筆跡不相同。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超速違規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係遭他人冒名為之,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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