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玖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三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我為連帶保證人沒錯,我現在找不到戊○○,現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佰叁拾玖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三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被告丙○○之陳述及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壹佰叁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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