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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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結婚多年,自八十四年七月起雙方以因個性等因素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未負擔家計,還惡言相向,更揚言縱火,致原告心生畏懼,無心工作,兩造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後因子女親情緣故而未辦理離婚登記,僅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維持分居狀態,為期半年,不得騷擾原告生活。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為原告辦理租賃房屋手續後迄今已三年有餘,被告不知去向,行蹤不明,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義務。綜觀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訂立離婚協議書起迄今,對系爭婚姻已無任何經營之努力,對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意識更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分居協議書、切結書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郭馨黛 、 李佳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已分居三年有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分居協議書、切結書為證,且分別經㈠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郭馨黛到庭證稱:「我爸爸沒有跟我住在一起,我現在跟媽媽住在一起,我爸爸已經離家出走大概三年多了,我爸爸離開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他跟我們住在一起的時候,就很不負責任,都不出去賺錢,有時還會打人,所以我希望他們趕快離婚。」等語;㈡證人李佳玟到庭證稱:「我現在跟原告分租同一戶。我在八十八年暑假就與原告一起住,這段時間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業已分居三年而生破綻,且未見兩造有為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復求夫妻關係圓滿之努力,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