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接獲原處分機關製發之裁決書,然實際上異議人未曾於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地違規,且裁決書所寫之車牌號碼000—四六三號重型機車亦非異議人所有,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道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未帶駕照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六千二百元,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單)、系爭裁決書,及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各一紙在卷可佐。然查,車牌號碼000—四六三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係 高燕玲 ,並非異議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佐,該車向由高燕玲之夫甲○○(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使用,其夫未曾遺失過證件等情,業經證人高燕玲到庭結證明確;而異議人向來駕駛砂石車為交通工具,被開立罰單當時異議人正在工地工作,未曾見過異議人騎乘該機車等情,復經證人即工地負責人 黃耀宗 到庭結證無訛;另違規駕駛人長相因時日已久沒有印象,當天駕駛人未帶證件,僅寫下姓名年籍在便條紙上,拒絕在罰單上簽名就離開,只在酒測單簽名,業據證人即於前揭時地開單舉發之警員張聖崇到庭證稱甚詳;參諸本件酒測單內之「甲○○」簽名,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在筆錄上簽名及命其簽名之字跡、書寫筆畫,均明顯不同,從而尚難認系爭酒測單上之「甲○○」簽名係異議人所為。綜上所述,車牌號碼000—四六三號重型機車既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又非在酒測單上簽名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事實,自難認異議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未帶駕照、酒後駕車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