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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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九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8156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行至高雄市○○區○○里○○○路○○巷口,疏於注意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9755號自用小客車於紅綠燈前暫停,竟由後追撞YR—975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當場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酒後駕車,並坦承:我當時精神狀況很累等語不諱。又查,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被告乙○○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有測試記錄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上開肇事情節除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再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依據醫學研究報告指出飲酒後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均較遜於平常未飲酒狀態。本案中被告於被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接近每公升○.五五毫克。而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酒味濃、腳步不穩之情狀,有查獲警員 黃年宗 製作之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由前開事證參以被告自白當時精神狀況很累可知,乙○○於飲酒後對於其駕駛能力確實產生不良影響,並進而追撞前方停紅燈車輛。縱上所述,被告肇事當時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他人安全,惟所造成危害尚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所造成危害尚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