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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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佑慶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佑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佑慶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
(三)證人 陳宗成 、 劉莉莉 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鄭佑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