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刑期間,因缺錢可資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手推車一輛,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 詹龍森 之住宅前,徒手著手竊取詹龍森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不銹鋼廚具一臺(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於正欲將該不銹鋼廚具一臺移置前開手推車之際,適為詹龍森發現上情報警查獲而未得手,並經警扣得前開不銹鋼廚具一臺(業已發還詹龍森)。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詹龍森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書一紙、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不銹鋼廚具一臺扣案可資佐證。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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