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由北向南」更正為「由南向北」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薛伊甯 、 戴鳳儀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 黃雅婷 、 翁富政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
㈤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㈥卷附之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三十幀等證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無照駕駛車輛且任意駛入對向車道肇事,並因而致他人受傷,然確未救助傷者即自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復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