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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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9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於同向前方
停等之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奈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 周瑋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385元(零件21,8
00元、工資15,58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於同向前方停等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由中清聯絡道右
轉環中路一段中間慢車道,並已在事故地點停等紅燈,當前
方綠燈後,我起步行駛,但忽然前方車輛又依續煞車,導致
我反應不及,因而碰撞上前方車尾。」等語,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足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
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7,385元,其中
零件21,800元、工資15,585元,有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
日期為104年5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6年9月27日,使用期間計2年4
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34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另工資15,585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930元(計算式:7,345+15,585
=22,93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37,385元予
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22,930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
22,930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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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800×0.369=8,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800-8,044=13,756
第2年折舊值13,756×0.369=5,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756-5,076=8,680
第3年折舊值8,680×0.369×(5/12)=1,3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8,680-1,335=7,34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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