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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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陳信儒
       江明達
被   告  陳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
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鎮○○路○段○○○巷與仁愛路3段處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花玉婷 所有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28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07年6月13日警羅交字第1070015066號函暨所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5
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亦未提出答辯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98,28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64,990元,工資費用為20,600元,塗裝費用為12,
690元,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至13頁;第15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5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年8月2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1年又4月,依前揭說明,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1,3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費用20,600元、塗裝費用12,690元,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24,594元(計算式為:91,304元+20,600元
+12,690元=124,59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594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
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件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
地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
面;第32頁至第35頁),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損害,
亦與有過失,原告亦主張被告負7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
49頁)。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綜上,本
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
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216元(
計算式:124,594元×70%=87,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12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
年0月00日生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216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其中1,176元由原告負
擔,餘由被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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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4,990×0.369=60,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4,990-60,881=104,109
第2年折舊值104,109×0.369×(4/12)=12,8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109-12,805=9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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