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惠馨 即 羅添招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胡啟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執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7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226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
人所提供之貸款申請表並非伊簽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又上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
316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換發,該判決並有准許
聲請人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且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
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
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
明。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命聲請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55,0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固可
認定。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之強
制執行,係終局執行,而非「假執行」,本件並無對聲請人
執行「假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依系爭判決為供擔保免予
強制執行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另相對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亦
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之訴訟類型,聲請人復未
提出該條其他可據以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或訴訟,是本件聲
請停止執行,自與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