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03號
原 告 飛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宏軒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被 告 綺瑩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與原告成立委託運送契
約,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一批,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4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付款
。惟經多次聯繫,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運送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284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託運送契約,被告積欠運送費用尚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聯繫報價及報關文件等往來
電子郵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未附理由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然迄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運送費用自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
遲延利率之約定或有其他法律依據,自僅得按上述法定之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