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宜珊 即 楊來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所
為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至第四行關於「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
零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