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櫻花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
徐明珠 律師
被 告 鍾順安
訴訟代理人 賴文怡
黃素燕
訴訟代理人 吳三隆
被 告 王富玉
訴訟代理人 張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櫻花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因鑑於系爭社區住戶人數眾多,卻
有多名住戶因一時之便而於安裝冷氣主機時突出其所有房屋
之外牆面,原告考量美觀及安全等因素,即於民國106年7
月15日公告系爭社區住戶不得於大樓外牆架設冷氣、管線、
雜物,並限期於同年8月15日前改善等內容,經原告分別於
同年9月15日與10月27日公告改善情形,並促請未改善之住
戶迅為改善,詎被告鍾順安、黃素燕、王富玉三人仍遲不願
配合改善拆除。
㈡又99年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案由八
確實已通過「公共外牆不得安裝花盆鐵架或冷氣」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且系爭會議係有實際出席及委託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部分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被授權代理委託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表決,然當時會議紀錄之同意票數
僅記載僅實際出席者之同意票數,未加入總計受委託之權數
,始發生系爭會議紀錄每一提案同意票數均未過半之情形,
雖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各提案同意票數皆未逾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人半數即94票,然皆於99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例
行會議中加以執行,並記明於該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中。是以
,系爭會議之公共外牆不得安裝冷氣案確已經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過半數表決通過而生效,原告始能依法執行系爭決議
事項,甚為灼然。
㈢縱認系爭決議未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該等情
形係屬於決議方法違反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之瑕疵,系爭
決議並非不具效力,況系爭決議提案當時未經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當場異議,亦無任何人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
銷之訴,而於原告加以執行數年,系爭決議仍具效力,是以
,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拆除裝置於大樓外牆上之鐵架及冷氣主
機,實屬有據。又細繹系爭會議案由八公共外牆不得安裝花
盆鐵架或冷氣案之說明:「為公共安全,安裝於消防緩降機
上下,有阻礙逃生動線之冷氣、花盆鐵架、鐵窗等應予拆除
。(鐵窗、花盆鐵架及冷氣等安裝應予窗台切齊不能外推)
」等語,可知未與窗台切齊之冷氣主機即被認定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該提案意旨不僅限制住戶未來於大樓外牆設置冷
氣主機應與窗台切齊,亦透過拆除行為而溯及適用至決議通
過前已設置之情形。被告王富玉辯稱於85年間入住時即已安
裝鐵架及冷氣主機,然所提證據係GOOGLE網路地圖於98年9
月所拍攝之照片,亦屬無稽;另被告黃素燕雖稱其設置日立
冷氣主機係於106年7月6日裝設,不受106年7月15日公
告社區住戶不得於大樓外牆架設冷氣、管線、雜物之限制云
云,然系爭會議即已限制大樓外牆共用部分之外觀使用,且
溯及適用至先前設置行為,又原告於被告黃素燕安裝冷氣機
於大樓外牆時已立即當面制止,益證當時被告黃素燕並非不
知系爭會議及106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被告黃素
燕設置鐵架放置冷氣主機之位置係於大樓外側之牆面,該處
依社區規約規定屬共用部分,全體住戶應共同維護外觀使用
,被告黃素燕稱應依專有部分自由占有使用云云,實屬誤解
。
㈣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載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為共用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使用,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共同維護共用部
,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清潔、修繕及維護,故被告於大樓外牆
面設置冷氣主機及鐵架,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
規約對共用部分之約定使用方法,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牆面
之專有部分僅限牆面朝向室內一側,而被告王富玉之冷氣主
機旁之外牆面於多年前曾發生漏水滲透至內牆面之情形,當
時係由原告負擔維修費用,益證被告王富玉明知其設置冷氣
主機及鐵架之位置屬大樓外牆屬共用部分。自大樓外側所攝
照片,明確可見被告王富玉未將冷氣主機置於大樓結構原有
之預留冷氣平台上,而係置於大樓外牆面自行安裝之鐵架上
,顯見其將大樓外牆當作專有部分占有使用,況該處牆面係
靠近馬路之大樓外側,已嚴重影響大樓外觀,顯違反住戶規
約第2條第3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維護大樓外牆面外
觀使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甚明。
㈤並聲明:⒈被告鍾順安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外牆冷氣主機及鐵架設備,面積約三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大廈外牆回復原狀。⒉被告黃素燕應將設置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外牆冷氣主機及鐵
架設備,面積約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大廈外牆回復原狀。
⒊被告王富玉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4樓之2房屋外牆冷氣主機及鐵架設備,面積約三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大廈外牆回復原狀。
二、被告王富玉辯稱:
㈠依照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系爭會議記載應到
239戶,實到187戶,系爭決議表決票數同意27票、不同意0
票,縱加入委託書54票,同意票數仍未達實到人數過半數之
94票,故依上開社區規約規定,系爭決議實際上未通過,依
法不生效力。
㈡伊於85年就進住系爭社區,且依照GOOGLE地圖照片亦可得知
伊於系爭會議前已安裝冷氣機,而原告係在伊安裝冷氣機後
才成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精神,系爭決議對伊不
生效力。若認系爭決議因民法56條超過時效無法撤銷,但決
議內容並無說明具溯及既往,亦無決議外牆屬共有部分
㈢系爭決議之提案說明為「為公共安全,安裝於消防緩降機上
下,有阻礙逃生動線之冷氣、花盆鐵架、鐵窗等應予拆除」
,而伊所設置之冷氣機上下並無任何緩降梯掛勾阻礙逃生動
線,況冷氣機亦未架設凸出大樓外牆,而係架設於大樓整體
外牆裡面,該架設空間非屬公共空間,且未影響社區公共安
全。原告主張伊牆壁維修係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而認其位
置為公共外牆,此非事實,當時修繕是本住戶自行修補。另
伊曾經要求原告簽切結書,如移機後牆壁如有龜裂、破損、
機子砸落事件、移機時發生的意外責任問題等,以確保住戶
的責任歸屬,惟原告不肯簽名保證,可見公共外牆亦為原告
片面之詞。縱認係設置於大廈外牆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款係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
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並未規定不得設置冷氣機,且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
認定公寓大廈外牆面得設置冷氣機,是冷氣機之設置並無違
反規定。
㈣系爭社區為20幾年的老舊建築物,早期室外機冷氣並未普及
,安裝時廠商評估,原設計窗台限制適用於窗型冷氣,無法
載重分離式主機重量,亦有其他住戶無法安裝於原始檯面上
,可見原始設計載重安全性欠佳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黃素燕則以:
㈠系爭決議同意為27票,社區住戶239戶,當天參與會議187
戶,所以並當場決議再交由下屆委員會研議執行,用問卷調
查方式,以符合多數住戶之民意。伊裝設冷氣位置,不是在
消防緩降機上下,完全沒有阻礙逃生動線之問題,與系爭決
議的意旨不同,且亦未見原告作問卷調查方式,尋求多數住
戶之同意,因27票未經過全體住戶半數之同意,所以系爭決
議不具效力。
㈡依公寓大廈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其他類似行為,除應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但系爭決議內容「公
共外牆不得安裝花盆鐵架或冷氣」從未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故系爭社區住戶不受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㈢伊所有之冷氣機分別於96年5月15日及106年7月6日裝設,原
告於106年7月6日當天請廠商裝設完成時,要求廠商將冷氣
主機移至陽台,甚至還要求之前96年05月15日裝設冷氣主機
一併移至陽台,完全沒考慮伊二樓陽台沒有空間可裝設的情
形,原告始於106年7月15公告冷氣主機架設不得凸出牆面,
原告未事先規範冷氣裝設位置,住戶規約也沒明確規定,且
原告106年7月份會議記錄伊至今還不清楚內容,原告程序出
現嚴重瑕疵,即上開兩台冷氣裝設時間於公告時間之前,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源,原告無拆除冷氣主機及鐵架設備之
理由。依照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計算
,被告購買二樓陽台坪數算至牆外,即二樓陽台外牆係屬伊
專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規定:「專有部
分經依區分所有權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伊並無對中庭的內陽台外牆約定
為共用,是既為專有部分,為何須拆除冷氣主機及鐵架設備
?
㈣伊陽台位於系爭社區的電梯牆裡面,露出的面積只有其它住
戶的一半,而且面對的是一面電梯牆,完全沒有面對住戶,
,裝設冷氣之位置,因沒有面對住戶,並無產生噪音、排放
廢氣及阻礙逃生動線問題,根本不會影響系爭社區任何住戶
的健康及安寧。因當初建設公司興建本大樓時一、二樓店家
沒有預留分離式冷氣主機位置,所以沒有適當位置可裝設,
原告就系爭社區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鐵架設備執行未與社區住
戶充分協調及溝通,且住戶規約亦無明確規定每戶冷氣裝設
位置及規劃統一圖面,如將兩台冷氣裝設於陽台,陽台空間
將更為狹窄,影響空氣流通,採光更是不足,系爭社區店面
及住家陽台設計有所差異,故無法拆除冷氣主機及鐵架設備
。況系爭社區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鐵架設備突出牆面之住戶眾
多,原告僅要求伊拆除,顯有雙重標準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鍾順安辯稱:伊於92年就搬進系爭社區居住,原告於99
年始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不溯及既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所安裝之冷氣主機突出於
外牆,依99年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106年9月16
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裝設之冷氣機不得超
出牆面,被告應依上開會議決議移除冷氣主機及鐵架設備等
語,被告則以99年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同意票
數仍未達實到人數過半數之94票,系爭決議實際上並未通過
,另106年9月16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溯及既
往等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文。
又上開規定有關「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規定,並
未包括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至明。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亦僅就公寓「共用部分」定義,為立法解釋,無關
乎系爭冷氣主機之裝置。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意旨,可知大樓「外牆」之「共
同部分」,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情形下,自不得設置系
爭冷氣主機云云,顯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
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判可參)。是以,公寓大廈外牆並非不
得裝設冷氣機,惟裝設之位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諸
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經查,系爭社區99
年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案由八、公共外牆不得
安裝花盆鐵架或冷氣案」,「說明:為公共安全,安裝於消
防緩降機上下,有阻礙逃生動線之冷氣、花盆鐵架、鐵架等
應予拆除。(鐵窗、花盆鐵架及冷氣等安裝予窗台切齊不能
外推)」,「決議:本案經現場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及舉手表
決結果:同意拆除27票、不同意拆除0票。交付下屆委員會
研議執行,可以問卷調查方式擬訂方案以符合多數住戶之民
意」,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以決議通過之提案內容係
安裝於消防緩降機上下,有阻礙逃生動線之冷氣、花盆鐵架
、鐵架等應予拆除。本件被告王富玉、黃素燕安裝冷氣之位
置並非位於消防緩降機上下,並無阻礙逃生動線,另被告鍾
順安安裝冷氣之外牆斜上方有架設消防緩降機,有本院勘驗
筆錄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鍾順安架設冷氣之位
置,尚難以目測認定是否阻礙逃生動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鍾順安架設之冷氣有阻礙逃生動線,故原告依據99年
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3人移除冷氣主機及
鐵架設備,尚非有據。
㈢又查,系爭社區於106年9月16日召開106年第24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中「案由三:本棟大樓外牆面使用規範說明」
,「說明3.外牆面設定為共用部分管委會需負管理維護及安
全法律之責,故住戶之冷氣、鐵窗、花架均依需規定不得超
出牆面而影響公共安全」,「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為社區安全管理提升居住品質,住戶之冷氣、鐵窗、花
架均需依規定不得超出牆面,授權管委會依法規執行」,亦
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惟上開提案內容僅由區分所有權人
討論,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難認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況且該決議稱「住戶之冷氣、鐵窗、花架均需
依規定不得超出牆面」、「授權管委會依法規執行」,惟系
爭社區大樓原有結構設計每戶預留放置窗型冷氣機之窗台,
早年分離式冷氣尚未普及,大樓結構不會預留分離式主機位
置,現行住戶則多架設分離式冷氣主機,系爭社區既未就住
戶裝設分離式冷氣主機之位置予以規範,究係依何項規定裝
設冷氣不得超出牆面,並未明確,故該項決議毫無實質內容
可言。再者,被告3人裝設冷氣機均在106年第24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前,上開決議既未表明須溯及既往適用,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於被告3人,是原告執106
年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為其請求被告3人移除房
屋外牆冷氣主機及鐵架依據,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99年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
6年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3人應將所有設
置於房屋外牆冷氣主機及鐵架設備拆除,並將大廈外牆回復
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