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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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鄭治泯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技師組長,自105年11月起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8,000
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07年4月26日將伊資遣,同時發
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簽發票載到期日同年5月10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57,260元之支票,作為資遣費之給付。
惟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除上述資遣費外,被告尚積
欠伊下列款項:⒈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工資32,93
3元,⒉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將伊資遣時,任職已滿3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被
告未預告資遣,仍應給付伊30日之預告工資38,000元,⒊伊
已交還制服,被告應返還伊制服押金1,500元,以上共計129
,693元。為此,依勞僱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上為影本)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93元
,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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