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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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按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約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簽帳消費,但應遵期繳付應付帳
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4月19
日止,尚欠如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66,110元(含簽帳
款162,154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
依係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先前確持用原告發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數筆,然伊於107
年3月6日已臨櫃繳納6,154元,其餘106年5月17日向偉鎮醫
療器材行(實體店面位於高雄,下稱系爭賣家)購買美容用
品及保健用品,合計156,000元(下稱爭議消費款)部分,
因該賣家嗣未依約交付商品而有爭議,伊已遵照系爭約款於
爭議期限內通知原告不要付款,伊並無積欠原告應付帳款之
情。
㈡前揭爭議消費款,屬訪問買賣性質,伊與系爭賣家相約於10
6年5月17日在臺北車站碰面,購買當天系爭買家只讓伊簽卡
,說商品及發票嗣後再寄送給伊。因非第一次交易,之前交
易都沒有問題,故該次雖不在店內交易,伊相信對方仍會依
約交寄貨品、發票及明細,但後來發現系爭賣家已在同年6
月19日惡性倒閉。惟伊於原告墊付該筆爭議消費款前,已遵
照系爭約款,於爭議期限內通知原告暫停支付該筆爭議消費
款,豈料原告仍逕為支付,實無由事後再要求伊清償該筆款
項。
㈢系爭約款性質上屬委任契約,原告自應依照被告委託事項而
為處理(即原告不應墊付爭議消費款)。另外,系爭約款性
質上亦屬定型化契約,原告請求之依據(即系爭約款第13條
、第7條第6項、第11條)對被告而言,有顯失公平之處,有
違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甚且,原告
擅自行使抵銷權,逕將伊臨櫃繳付之其他筆消費應付款(即
6,154元)挪以抵付爭議消費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強制停卡
、通報聯徵中心,已侵害伊權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
明細、客戶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包含將被告於107年3
月6日臨櫃繳付之6,154元先行抵付當時已到期而應扣之違
約金300元、已到期利息5,854元)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爭議
消費款部分未繳付之事實(關於被告就該筆爭議消費款有無
給付義務詳於下述),依調查結果,原主張被告欠付本件信
用卡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應堪信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權要求其給付爭議消費款,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系爭約款第11條第1、2項、第13條第2、3、5項分
別約定:「甲方(即信用卡申請人,亦即被告)如與特約商
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
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均與乙方(即發卡
銀行,亦即原告)無涉,甲方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乙方拒繳應付帳款之抗
辯。」、「甲方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
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
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
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
乙方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乙方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
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甲方
於當期繳款截止曰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
檢具理由及乙方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
及書面聲明)通知乙方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
每筆為新臺幣100元)後,請求乙方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
或退款單。…。」、「如甲方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
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
乙方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
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乙方提出暫停付款之要
求。」、「甲方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且被告經合款之帳款,
如甲方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乙方證明無誤
或因非可歸貴於乙方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甲方於受乙方通
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第十四條
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予乙方。」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則上持卡
人(例如本件被告)不得以其與特約商店間原因關係所發生
之抗辯事由,作為向發卡機構(即本件原告)拒繳應付帳款
之抗辯;僅於例外情形:限於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
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等,得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
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無法解決時,得請求發卡機構依帳
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
⒉又查,所謂訪問買賣,即訪問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11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
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本件被
告自陳其與系爭賣家相約於106年5月17日在臺北車站碰面,
買的當天只有給我簽卡,說商品及發票嗣後在一起再寄給我
。因非第一次交易,之前的交易也都沒有問題,所以該次雖
然不在店內交易,伊當時刷卡後相信對方仍會依約交寄貨品
、發票及明細。…以前該賣家都會在二週內會寄,後來是沒
有如期收到貨後,我去追查後發現對方已經惡性倒閉等情(
詳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開爭議消費乃被告
與系爭賣家間所成立之一般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先行刷卡
付費,而由系爭賣家日後再寄交所購物品,並非前述訪問買
賣之性質;且與前述系爭約款第11條約定之持卡人得提出消
費款爭議之前提要件不符,遑論被告嗣後亦未檢具理由及原
告要求之證明文件(例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及書面聲
明)通知原告協助處理,抑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是則,
原告依系爭約款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繳付爭議消費款,並加
計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當屬有據。
⒊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民法第247條之一亦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系爭約
定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之一種,然本院審酌系爭約款第13條
、第7條第6項、第11條約定內容,核與維護信用卡交易制度
及安全尚屬相當,對於持卡人提出爭議之限制與要求,客觀
上,並無過當而顯失公平之處,是上揭系爭約款內容,應屬
有效,被告自當受其拘束。被告辯稱上揭系爭約款內容對其
不利部分,要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此外,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即系爭約款),涵蓋發卡銀行
(即原告)與持卡人(即被告)間多項權利、義務之約定,
要非單純之委任契約,倘該約定內容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屬無效者,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各項權益爭議,自應以系爭約款所載內容
作為判斷準據,不容任意否定。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爭議
消費款,已如前述,被告既未遵期給付,僅於107年3月6日
臨櫃繳付6,154元,未足額清償應付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將該筆清償金額,先抵充費用(即已到期違約
金),次充(已到期)利息,核屬原告依法行使其債權人權
利,要無侵害被告權益之情,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
│編號│計息本金│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
│1│156,000元│13.98%│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2│6,154元│11.97%│同上│
├──┴─────┴─────┴──────────────┤
│本金債權合計162,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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