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量微無法秤重)壹支,均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三四七號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四月、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日一次將海洛因滲入開水中,以注射針筒吸入後,注射於手臂皮膚之方式,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已經使用過)。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增列:⑴查被告有前條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⑵獲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六公克)及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又無法與該注射針筒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預備施打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美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