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
六、一六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改列為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又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屬身分犯之規定,被告甲○○與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及 林淑琴 共同犯本件之罪,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三、聲請人雖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或其他法定要件,主管機關認為有不實時,應命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得予以登記,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記,其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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