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途經台北市○○路與東興街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發現該車左側照後鏡損壞未修,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拍照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坦承機車左側照後鏡損壞,但辯稱:照後鏡一再遭竊,如因此而遭罰鍰有欠公允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駕駛右開機車,途經台北市○○路與東興街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發現該車左側照後鏡損壞未修,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人員乙○○到庭證述無訛,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毫無糾葛,當無自陷於偽證罪追訴之情而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受處分人亦坦承其於右開時地所駕駛之輕機車未裝左側照後鏡,復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張可證,是無論受處分人之照後鏡一再遺失,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汽車之設備損壞不予修復即屬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事實,亦僅為照後鏡毀損不修,此觀諸右開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自明,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輕型機車而照後鏡損壞未予修復原狀之違規行為。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