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市○○街○○○號「 豬小寶 食品行」之負責人,明知 梁小雷 及 廖文先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梁小雷,及自同年月二十日起,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廖文先,在上址從事雜工等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係設址台北市○○街○○○號「豬小寶食品行」之負責人,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及同年月二十日起,僱用以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梁小雷及廖文先,在上址從事打雜等工作;惟否認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不知僱用大陸人民係違法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大陸地區人民梁小雷、廖文先二人分別於警訊時證述甚詳;第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外,復有梁小雷、廖文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豬小寶食品行」之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梁小雷、 廖先文 在其經營之「豬小寶食品行」從事打雜等工作;核渠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未經許可,連續僱用梁小雷、廖文先位大陸人民在台工作之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渠所經營之食品行工作,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再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稽,因圖便利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庶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