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含有極微量無法析離秤重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七號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四月、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日一次將海洛因滲入開水中,以注射針筒吸入後,注射於手臂皮膚之方式,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已經使用過因而內含極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裁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述海洛因、注射針筒扣案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八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犯意概括,而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有事實欄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獲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六公克)及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又無法與該注射針筒分離,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預備施打毒品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乃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等語。核原審判決除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有違首揭法條規定外,其餘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依法撤銷,由本院依法為第一審判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及已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預備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六公克)及已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內含極微量難以析離秤重之海洛因,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用,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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