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七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煙毒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七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十號裁定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日一次以將海洛因滲入開水中,並用注射針筒吸入後,注射於手臂皮膚之方式,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於其注射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公克),及其所用已使用過用於注射用之針筒(內含極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因)與尚未使用預備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已使用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尚未使用預備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各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白色結晶物,經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一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足證被告自白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十號裁定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七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煙毒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七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六公克)及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又無法與該注射針筒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於卷,且係供被告預備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且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六公克)及已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內含極微量難以析離秤重之海洛因,均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法宣告沒收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空指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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