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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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宜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群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零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二碼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宜群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約定書、清償明細、擔保放款明細帳、催收款項細帳、保管款明細帳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宜群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零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二碼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宜群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約定書、清償明細、擔保放款明細帳、催收款項細帳、保管款明細帳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訴外人宜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宜群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訴外人宜群公司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