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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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九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朱淑美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擔保透支契約,於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透支動用,約定期限為一年,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到期後,仍尚有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透支契約、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繳款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住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四巷五號」。雖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於法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淑美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擔保透支契約,於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透支動用,約定期限為一年,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到期後,仍尚有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透支契約、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繳款明細表等件證,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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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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