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此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一體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下午三時卅四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右前座附載甫滿二歲稚女施慧沢(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生),途經臺北市市○○道公告之專用高架快速道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黃忠道 以其「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拍照採證,並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依規定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之處分。惟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略以其係在右前座上使用進口兒童安全座椅(利用右前座安全帶將兒童座椅固定在右前座),兒童座椅不但有安全帶之設置,且有固定夾保護幼兒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前廣場,實地勘驗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使用之進口兒童座椅,發現其設計精巧,兒童座椅本身除有安全帶設計外,且有固定夾加強保護裝置,對於右前座兒童乘客之保護周密,載明筆錄並拍攝相片在卷。況查本件採證相片明顯可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乘客是名幼童,胸前確實繫有安全帶,僅安全帶型式與一般汽車安全帶不同,對於保護右前座乘客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均未詳查即遽予舉發及裁罰,均有不當,受處分人之辯解洵堪信為真實,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即無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