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四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康定路口,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該處設攤販賣行動電話,明知該男子所販賣摩托羅拉品牌、型號V三六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顯不相當之低價故買該支行動電話,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田雪華 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查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九十年五月間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九千五百元整,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年摩政字第九0000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竟未詢明來源而以五千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且未索取使用說明書、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主觀上顯有贓物之認識。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 徐麗俊 於九十年五月間失竊之財物,業據其警偵訊時指訴在卷,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存卷足稽,被告購買之行動電話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此外,復有行動電話照片、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大哥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序號對照表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將故買之行動電話歸還告訴人,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