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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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鄉○○街○○號金瀧山莊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明知 陳金鳳 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僱用陳金鳳,於每星期五、六,在上址從事端菜、洗碗之工作,並提供陳金鳳住宿及給付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薪資;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陳金鳳係到烏來玩而借住在金瀧山莊,陳金鳳係義務幫忙,伊並不知其係偷渡來台之大陸人民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自九十年六月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金鳳在其經營之金瀧山莊從事洗碗、端菜之工作,並提供住宿及給付每日五百元之薪資,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金鳳於警訊時之談話筆錄,互核相符;此外,又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記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渠所經營之山莊內工作,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再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