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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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柺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送監執行,於同年七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將其以拾荒為生之母親 黃趙秀鳳 於不詳時、地,拾回管制之柺杖刀一把,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XK-○四七三號自小客車平日為甲○○所使用,因車子使用上需要, 黃某 偶而會駕駛該車於夜間出入各道路之公共場所。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夜間凌晨三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及廣州街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管制之柺杖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察中承認於右揭時地持有該柺杖刀,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該物為柺杖刀,因伊行動不方便需柺杖代步,所以才將該刀械置於車上云云。經查:扣案之刀械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外型如柺杖,分為二段,上半段裝刀刃,長度48cm單面開鋒,下半段為刀鞘,二段連接處裝置卡筍,按壓卡筍,抽出刀刃即為長刀,符合管制刀械手杖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管制刀械。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保字第九○二三四○九九○○號函一件及刀械照片一幀在卷可證,並有拐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次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拐杖刀,其外觀雖呈柺杖型,然刀柄與刀鞘並非密合,已有鬆脫之現象,以之拄地行走,刀鞘及刀柄會發出明顯之碰撞聲,被告應無將之誤認為柺杖之可能;末查被告於遭查獲時並無行走不便之跡象,此有當時執行盤查之萬華分局警員 林萬慶 之證述可佐,足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前後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單純持有刀械罪。末查被告前甲○○於八十四年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送監執行,於同年七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該把刀械,並無另為不法犯行,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拐杖刀一把,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