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61號再抗告人 陳聰謀
陳建元 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惠雯 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就不符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抗告人拆除其所有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無權占有之相對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6.22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21萬0,908元(11,400元〈公告現值〉×106.22㎡=1,210,908元),顯未逾150萬元,有宜蘭縣地政得來速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於108年1月25日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本院書記官於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文字欄中附記:「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係屬錯誤教示,參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再抗告之本院裁定變為得再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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