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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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
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張緗愉 (原名 張莉婷 )兼 張春松 之繼承人
       吳淑珠
       張志忠 即張春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南小字第15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1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記官 黃瓊蘭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張志忠即張春松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松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張緗愉(原名張莉婷)兼張春松之繼承人、被告吳淑
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六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
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
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蘭
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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