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楊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9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
產權益,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25號
被告楊宗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7鄰青埔子111

居新竹縣○○鄉○○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年度竹簡字第1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9月28日執行完畢。楊宗華與 鄭凱丰 共同任職於新竹縣○○
鄉○○○路○○號「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宗華於103
年9月24日16時35分許,見鄭凱丰所有SAMSUNG平板手機置放
於上址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凱
丰所有平板手機,嗣經鄭凱丰發現並調取監視錄影器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宗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凱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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