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廖學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廖學鑑實際管理、使用座落: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1時30分時許,因臥室內電氣因素而起火燃燒
導致引發火災,火勢隨即蔓延,致累燒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 薛名杉 、 廖苡凌 所有位於同棟二樓之房屋,因火災造成
房屋及屋內動產受有損壞。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處
理在案,其起火處為臥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原告上
揭承保被保險人薛名杉、廖苡凌所有之二樓房屋及屋內動
產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14
7,2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215條、第21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條款第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從原告提出之理算差異明細表可知是
經過計算折舊後才理賠的。本件原告保護確實是被告失火
行為造成系爭損害,由原告提出之保險公證人報告書及消
防局之火災證明書都可以證明。
二、被告則以:火災沒有燒到二樓,二樓只進了灰,我認為我只
需要負責清潔費。我有花10萬元把整棟樓的外觀修補好,只
是二樓說他們有保險,所以沒有接受我的賠償。我否認二樓
有如原告所述因本件失火所生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房屋失火,業據提出揚理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
上開過失致火勢延燒至原告保戶之系爭房屋二樓及屋內動產
損毀而受有147,217元之財產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火勢延燒至原告保戶之系爭房
屋二樓及屋內動產損毀而受有147,217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揚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及所附
之理算總表、理算差異明細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應可認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倘抗辯其不實,應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空言辯稱「火災沒有燒到二樓,二
樓只進了灰」、「我否認二樓有如原告所述因本件失火所生
之損害。」云云,然據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見屋內冷氣
機業經燻黑毀損致不堪使用且屋內天花板、浴室各處皆有煙
燻之痕跡,足證原告保戶之房屋及屋內裝潢、電器均有原告
主張之損害,不論該損害係火勢所造成亦或是火災所衍生之
黑煙所致,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堪認被告並未就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之事實,為足以推翻原告主張之舉證,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上開
所辯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產損害共147,
217元,且經過折舊計算,此部分亦有揚理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及所附之理算總表、理算差異明細表在
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