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金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佩真
被 告 竑旺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佳勳( 阿芬 ,下稱謝佳勳)於民國10
8年5月至7月份叫修理大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原告公
司答覆車主 陳永坤 目前口腔癌,若修理系爭機具會收不到
錢,謝佳勳稱她跟 阿坤 租車,修車費用謝佳勳全權負責,
不用怕收不到錢,於是原告公司修理系爭機具之維修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50,35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用),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催款期間,被告拒不
付款理由略以「大陸工程尚未核發款項」、「會計請假」
、「主管尚未簽核」、「上游廠商會計家辦喪事,無代理
人處理事務」等語,詎料後來直接將原告之電話列為拒接
來電,為此,爰依法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350元。
(二)對於被告之抗辯:
1、我們在108年9月25日有收到被告95000元,但這是第二次
陳永坤同一台挖土機淹水的修理費用,不是第一次的修理
費用,第二次的修理費用是95000元,所以被告根本尚未
給付第一次修理費用任何款項,第二次修理費用被告已全
數給付了。
2、第二次有修理,且修理費用是95000元,根本不是被告所
說的沒有修理不能收取修理費用,且跟被告請領第一次款
中被告根本沒有說第二次修理費用。
3、我方110年1月19日補陳之估價單(108年9月14日)是第二
次修理費用的估價單,他的日期與當時開庭110年1月6日
開庭庭呈P2LINE對話紀錄上面講的說老大,萬大路淹水那
一台我搞定了......,一共是95,000元,的對話內容,日
期也是108年9月14日相符,所以並非事後捏造的。P3的LI
NE對話紀錄也有明說這筆錢是第二次修理的錢。
4、被告110年2月3日陳報狀所附估價單是當初 阿成 給我們95,
000元,我們給阿成作為收據使用。這95,000元是第二筆
修理費,並非第一筆修理費,因為第一筆估價單我們起訴
時已提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我確實有答應會支付系爭修理費用,但我在108年9月25日
間已支付原告95000元,只剩下55350元未給付,庭呈付款
給原告公司的證明,簽收人是原告公司人員 蔡孟宏 ,所以
被告公司最多再支付給原告公司55350元。
(二)原告第二次修理根本沒有修理到,只是把電腦拿起來隔天
又再裝回去,因為陳永坤已過世且挖土機要出售,原告只
是把電腦拔起來隔天再裝回去根本沒有修理,所以根本不
應該拿95000元費用。
(三)因為挖土機兩次淹水大陸工程最後理賠金額是135000元,
第二次是訴外人顏先生來換機油,他跟大陸工程請了1350
00元,他拿了4萬元,剩下的95000元他要給我,我說叫他
直接給原告就好。
(四)原告第二次確實沒有修理,哪來修理費用,阿成當天給的
那95000元是給付第一次的修理費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帳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中原告主張系爭修理費用
被告尚有55,350元尚未給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修理費用尚有95,000元
被告亦未為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
提出估價單及付款簽收簿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修理費用95
,000元為第二次維修時之金額,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估價單為證,而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維修費用均已
清償及第二次並無維修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4日第一次叫修系爭
機具,維修費用為96,350元、54,000元,合計150,350元
另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31日第二次叫修系爭機具,維修費
用為95,000元,且據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 顏小成 」之10
8年9月14日LINE通話紀錄「(原告:老大,萬大路淹水那台
我搞定了三塊電腦,油門馬達,啟動馬達發電機,一共是
95,000元)顏小成答:好。」;108年9月25日LINE通話紀錄
「(原告:老大,月底方便先跟你請那台淹水車的款嗎?)
顏小成答:多少錢?」、「(原告:95,000)顏小成答:好,你
晚上來拿。給我單子喔。」可證原告於第二次叫修時確有
維修事實,而被告抗辯在108年9月25日間已支付原告9500
0元云云,該筆款項實際係支付第二次叫修之維修費用,
而非第一次叫修之系爭費用,佐以108年10月3日LINE通話
紀錄「(顏小成:所以你那筆95000的是第二次淹水的錢嗎
?)原告答:是的第二次去修理的錢」益證被告顯已知悉
108年9月25日所支付之95,000元是給付第二次叫修之維修
費用,至被告所提之其上載有日期108年9月25日之估價單
,實則係第二次維修費用之「收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第一次叫修之系爭費用95,000元被告尚未給付,被告108
年9月25日所給付之95,000元是給付第二次叫修之維修費
用等情,核與原告所提之LINE通話紀錄及估價單互核相符
,然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原告第二次確實沒有修理」、「
阿成當天給的那95000元是給付第一次的修理費用。」云
云,惟未能舉證推翻原告之主張,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
任,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辯稱原告主張請
求系爭修理費用並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綜上,原告主
張請求維修費用150,350元,自為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