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74號
原   告  李明忠
被   告  梁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90,400元
,並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600元
;嗣原告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泉成 於106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3年,即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6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訴外
人陳泉成業於108年1月18日死亡,惟其配偶即被告梁高云仍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業於109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既原告與訴外人陳泉成間之租賃關
係業經屆期而消滅,被告梁高云即無繼續使用、佔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之無權
占有行為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767條及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泉成間
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而消滅,被告梁高云即無繼續使用
、佔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告繼續使用、佔有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
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2月31
日屆至,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600元,故被告
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6,600元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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